八类产品明确被禁,财险产品开发迎重磅新规

财产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迎来全链条监管新规,不能再“报备了之”。10月9日,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息,《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发布,共8章41条,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对2017年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系统性修订,同步更名升级。从主险到附加险,从产品开发到评估修订、清理注销,新规以全流程监管闭环,为财险产品划出清晰“红线”。

附加险不再是“万能补丁”

附加险作为主险的补充,目的是保持主险稳定性的同时适当增加其灵活度,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保险保障。但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将实质内容较为独立或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条款设计为附加险,甚至用附加险来修订主险错误的问题。

“附加险应当与主险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主险相关内容进行扩展、缩减或调整。”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规定》单设附加险章节,系统性明确其定义、开发目的及必要性评估要求,并列示禁止开发的具体情形。目的是引导行业回归附加险开发初衷,确保产品结构清晰、责任明确,防范条款冲突、理赔纠纷或经营合规风险。

记者注意到,《规定》第十五条明确,附加险应当对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进行扩展、限制或者调整。对主险进行解释说明等不涉及上述情形的约定,原则上不应当开发为附加险。

《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列出五类禁止开发的附加险,包括与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扩展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情形除外);修正主险错误的;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的;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这意味着附加险不再是‘万能补丁’,而是有边界的补充工具。”苏商银行特约研究员付一夫对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表示,新规并非否定附加险,而是纠正其异化倾向。对行业而言,短期会提高产品开发与报备门槛,抑制监管套利和销售误导;长期则倒逼公司提升主险设计质量,推动主附险协同,使产品责任更清晰、消费者更易理解。“真正独立完备的责任应开发为主险,真正创新也应在合规框架内实现。”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创新与风险管理研究中心副主任龙格看来,《规定》单设附加险专章,明确其必须依附于主险且不可独立销售,系统性填补了细分领域的规则空白。过去个别公司用附加险补主险漏洞、塞短期意外、津贴、网络风险等独立责任,做销售捆绑,新规第十六条直接禁止“修正主险错误”“责任独立应为主险”“关联性不强”等情形,第三十六条还禁止通过批单、备忘录等方式实质性改变条款,“附加险从此是‘主险的配件’,不是‘第二份主险’。”

龙格对北京日报客户端记者表示,《规定》通过明确边界,让产品开发有章可循,直接减少以往因条款模糊、责任外溢引发的理赔纠纷。对消费者而言,主险保什么、附加险改哪句、多收多少钱更透明,有助于减少“全家桶式误导”和出险扯皮。

八类产品明确禁止开发

除附加险专章外,《规定》在产品开发基本要求中列示八类禁止开发情形,为财险产品开发划出底线。

具体来看,《规定》第七条明确,财险公司不得开发八类产品。一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是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三是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四是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五是无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恶意炒作为目的;六是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者返还其他不当利益;七是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八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规定》要求财险公司开发的条款费率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条款表述应当坚持规范化、标准化。个人类条款应当通俗易懂、清晰明确。对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此外,《规定》对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基准纯风险损失率提出进一步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规定》明确,对于有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各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同时提出,对于未使用的公司,须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说明理由及差异。“从而在尊重公司差异化经营路径的同时,通过细化要求强化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使用效能,促进整个行业的产品质量提升。”

在龙格看来,《规定》对财险行业“同质化+费用驱动”痼疾很有针对性。比如《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财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避免开发与现有条款费率无实质差异的保险产品。“这让‘抄别人条款+拼手续费’的模式难再躺赢。”

产品全生命周期强监管

《规定》的另一大看点,是强化产品开发管理主体责任和全生命周期管理,形成从开发到注销的监管闭环。

在公司治理层面,《规定》要求财险公司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审议公司条款费率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产品,以及融资性信用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等,应当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

在责任认定上,《规定》细化财险条款费率开发管理的各层级责任。财险公司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首席合规官对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负归口管理责任,产品开发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条线负直接责任。同时要求建立条款费率开发的内部问责机制,对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引发集中投诉、产生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形,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在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方面,《规定》要求定期评估在售产品。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保费充足性;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调整或停止销售。每年开展条款费率清理,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非行业示范的条款及其费率,及时验证修订或者清理注销。

龙格表示,《规定》把财产保险产品“开发—论证—备案—在售评估—修订—注销—问责”做成闭环,这意味着“产品不再是‘备完案就没人管’,而是公司要终身背责的经营资产。”长期看,财险会从“产品数量内卷”转向“精算能力、理赔服务、细分场景”竞争,“小公司再想靠费用抢市场,产品端先面临合规和保费充足性的门槛。”

付一夫也表示,《规定》的出台,意味着财险产品不再“只进不出”,上市后仍要接受持续检视,不合格者有明确退出通道,责任可追溯、管理可问责,从制度上减少“重报备、轻管理”的倾向。

“全生命周期管理迫使公司对每款在售产品追问:是否仍有独立价值?是否真正匹配细分需求?”付一夫说,当产品本身成为竞争维度,费用便不再是唯一武器,行业竞争才有望从“拼手续费”走向“拼保障、拼服务”,推动财险业回归保障本源和高质量发展,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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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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